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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作为***诉本案被告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庆春支行信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我在庭审前,仔细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以及查阅了有关信托方面的法律、法规、及银行委托理财方面的行业规范,并通过你今天的庭审活动,使我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形成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庆春支行(以下简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签署了一份“广发薪加薪4号人民币理财计划”合同书。当时被告方理财师宋波声称该理财产品是“内部”发行,为了照顾原告才与其签署了该合同。被告方理财师宋波极力向原告推荐。根据该合同原告即将约定的1700000元(一百七十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理财账户。由于被告方推销人员的虚假宣传及诱导,使原本对投资信托业务一无所知的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


    这时,被告隐瞒原告“被告此时还未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正式签订《广东发展银行“薪加薪4号人民币理财计划B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事后,一直到本案起诉至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才看到这份合同。而签订时间是2007年11月27日。


    可以说,被告是在隐瞒原告重大事实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恰恰是记载了有关原告实际、真实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被告负有向原告进行全面信息披露的合同及法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无效合同。


    其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广发银行募集资金,向外贸信托进行‘信托投资’,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又根据《金融理财师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规定,为客户提供个人理财服务的人员,必须是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但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方代理人明确回答,为原告提供理财服务的宋波没有资质证明,进一步讲理财人员不需要什么职称......可以说,被告是极端不负责任的。又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5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人员向客户提供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用一个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人给客户服务,是造成原告巨额损失的直接原因。


三,在整个理财过程中,被告方违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即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载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


    根据中国银监会印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9条规定,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同时遵守以下规定:......(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该指引第13条规定,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事实上,原告方从未收到来自被告方理财计划实施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并且,理财计划终止时,也未见到被告方提供的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报告。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方为了弥补自己在信息披露上的漏洞,竟然采用后补的方法,以拍照片的方式想以此说明进行了信息披露。并用电脑截屏的方式试图欺骗法庭,掩人耳目,想以此推脱自己的信息披露义务。这种做法无疑是在挑战我们的判断极限。这些所谓证据,首先是后补的,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其次,《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9条规定的是向客户提供"理财报告"、"评价书"等具体信息披露。以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报告。

   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看不到被告方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真实、客观的举证。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法第33条规定受托人应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


    其实,本案被告在整个理财计划中,根本没有履行真实信息披露的行为。至始至终,被告方理财人员宋波都在“忽悠”原告。根本没有告诉原告理财的真实情况,竭力回避巨额亏损的事实,造成原告无法了解到事实真像。应该讲,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是“信用”,“诚实”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帝王”条款。但是,我们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中看不到“诚实”和“信用”。


    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方认为,由于本案被告方在推广理财产品时,使用不具备理财师资质的人员,向原告做出夸大收益的虚假宣传,并极力推荐,致使原告在不能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加之被告隐瞒被告与外贸信托之间《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未签订的事实。致使原告在错误诱导下签订了合同。其次,在整个理财过程中,被告方利用原告对信托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无知,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未充分、有效、客观地履行理财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造成原告理财资产巨额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请求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高美琴的代理人:王天恒律师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转让

 

C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法律意见书

 

致:A股份有限公司

 

  (引言)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________律师、________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A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A公司向B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C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C公司”)法人股股权事宜(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本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就A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审慎调查,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项及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业已得到A公司的承诺和保证,即:A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上述所提供的材料如为副本或复印件,则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A公司为本次股权转让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A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本次股权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

 

  1.转让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A公司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B公司现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B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合并,未经审计),截止____年____月____日止,B公司净资产为________元人民币,本次受让C公司股权后,B公司合并报表的长期投资累计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双方均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本次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权转让的内容

 

  1.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

 

  根据A公司与B公司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关于转让C公司股份的合同书》(下简称《股份转让合同》),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A公司持有的C公司________万股法人股,占C公司现总股本的____%。

 

  根据C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A公司合法持有C公司____%的股权,不存在纠纷、质押及其他股权受限制的情形。

 

  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以经____________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值为基础(评估值为________万元),并考虑该股份未来的收益能力,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________万元人民币。

 

  3.付款方式及期限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B公司应在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4.合同的生效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生效日为A公司、B公司各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如双方召开股东大会时间不同,则合同生效日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时间为准。

 

  5.合同的履行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始履行,双方在付款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C公司股权正式登记过户至B公司名下之前,仍由A公司行使股权,并享有股份收益。股份收益的计算标准为:以C公司经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净利润与股权转让价款在相关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孰高的原则计算,并由B公司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____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A公司。

 

  6.合同的终止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合同开始履行前如C公司发生停业、歇业、破产、解散等情形,则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转让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转让合同》在其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即依约生效,在其约定的履行时间依法可以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前由A公司行使股权并享受股权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如在合同开始履行前C公司发生停业、歇业、破产、解散等情形,合同可以依约终止。

 

  三、本次股权转让的授权与批准及相关法律程序

 

  经审查,本次股权转让已完成以下批准及法律程序:

 

  1.根据____年____月____日B公司第____届第____次董事会决议,本次股权转让已得到B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2.根据____年____月____日A公司第____届第____次董事会决议,本次股权转让已得到A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3.就本次股权转让,____________________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__________评报字()第____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4.就本次股权转让,A公司已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已获得部分的批准和授权,尚需完成下列批准及法律程序:

 

  1.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本次股权转让;

 

  2.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本次股权转让;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股权转让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amp;,lt;,/FON,T>

 

  4.A公司依法公告、报告;

 

  5.就本次股权转让向C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四、本次股权转让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关联交易

 

  A公司与B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D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构成关联交易。

 

  本所律师认为:A公司、B公司各自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转让时,应在关联股东回避的情况下,按照公平交易原则作出决议,并由A公司按关联交易的法律程序公告、报告和备案。

 

  2.同业竞争

 

  根据A公司出具的《关于与B公司同业竞争情况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虽然C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部分类似,鉴于A公司并非C公司的控股股东,故A公司与B公司尚不存在同业竞争。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A公司与B公司将根本解决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问题。

 

  五、A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后的上市资格

 

  经本所律师对A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后的上市资格进行审查:

 

  1.未发现A公司有不按规定公开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的行为;

 

  2.未发现A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有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A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后仍符合上市条件。

 

  六、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审查,未发现A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安排。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完成本法律意见书所述之尚未取得的批准和法律程序后,本次股权转让即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由经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方生效。

 

  (以下无正文)

 

  ××律师事务所(公章)

 

    经办律师:(签字)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意见书(范本)


 

××股字[    ]第  号

 

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或“股份公司”)的委托,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担任××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证券增资扩股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证券增资扩股的行为以及相关文件、材料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证券增资扩股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有关部门,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证券的保证:即股份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副本与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证券增资扩股报请审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证券本次增资扩股申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

 

××证券就本次增资扩股事宜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了下列申报材料:1××证券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申请报告;2、增资协议书;3、××证券公司关于同意增资扩股的股东大会决议;4、增资股东背景材料;5、××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后的股权结构图;6、××证券公司背景资料; 7、本次增资扩股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及经办人员资格证书;8、本次增资扩股的评估报告、评估备案表、评估事务所及经办人员资格证书;9、截至  年月  日××证券、××证券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及经办人员资格证书;10、增资股东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及经办人员资格证书;11、××证券公司对增资扩股后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12、增资股东《关于入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13、××证券公司及主要负责人承诺书;15、关于××公司所持××证券股权未变更至××公司的说明。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证券关于本次增资扩股事宜的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二、××证券本次增资扩股行为及过程的合法性

 

(一)××证券的内部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    年  月××证券分别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  次会议和    年第  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证券定向发行股份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形成了决议,根据上述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证券本次定向发行股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本次定向发行的股份全部用于购买××证券控股子公司——××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小股东××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持有的合计 万元××证券股权[其中:××所持有的   万元××证券股权已被××市财政局于年以“ 号”文划转给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持有]。

 

2、发行数量:   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3、换股比例:根据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北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   年9月30日,××证券的净资产为   万元,每股净资产为   元,分红后净资产为  元/股;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  年 月 日,××证券的净资产为 万元,每元出资额对应的净资产为  元。根据上述资产评估结果,××证券与上述××证券三家小股东协商确定换股比例为:1:1.89,即每1股××证券股份可换取1.89元××证券股权。

 

4、发行对象、认购数量、股款支付方式

 

A、××投资,其以所持××证券   万元股权作为股款支付方式认购××证券本次定向发行的    万股股份;

 

B、徐州××,其以所持××证券   万元股权作为股款支付方式认购××证券本次定向发行的   万股股份;

 

C、××投资,××市财政局已于   年将××持有的  万元××证券股权划转给了××投资,××投资以该等股权作为股款支付方式认购××证券本次定向发行的    万股股份。

 

5、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后新增股东及其持股比例

 

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完成后,××投资、××投资、××成为××证券的新增股东,其中:××投资持有  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投资持有  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持有  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

 

6、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后××证券的注册资本

 

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后,××证券股份总数为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二)××证券关于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备案情况

 

 月 日,××证券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办理了与本次定向发行股份相关的资产评估等事宜的备案登记手续。

 

(三)股份认购人(新增股东)内部决策、外部批准情况

 

1、××投资的内部决策、主管机关批准情况

 

  月  日,××投资董事会同意将万元××证券股权按评估结果全额置换为××证券××万股股份。

 

  月  日,××投资的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号”《关于同意置换所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批复》同意××投资将 万元××证券股权按评估结果全额置换为××证券股份。

 

2、××投资的内部决策、主管机关批准情况

 

  月  日,××投资董事会同意认购××证券股份,以持有的万××证券股权换取××证券 万股股份。

 

  月 日,××投资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号”《关于同意××投资公司置换股份的批复》同意××投资将所持××证券  万股按1:1.89的换股比例置换成××证券  万股份。

 

3、××的内部决策、主管机关批准情况

 

年 月  日,××董事会同意以所持  万元××证券股权认购××证券 万股股份。

 

年 月  日,××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以“ 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所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置换的批复》同意××将所持××证券 万元股权全额置换为××证券的股份。

 

(四)股份认购协议及签署情况

 

 月,××证券与新增股东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新增股东认购的股份数、认购方式、定价原则、支付方式及换股比例、限售期等,该协议自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自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证券本次增资扩股(定向发行股份)行为及过程合法,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三、新增股东的股权结构、本次增资扩股后××证券的股权结构及股东间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披露情况

 

(一)根据××证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新增股东的主体资格和股权结构情况如下:

 

1、××投资,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成立于  年  月  日,现持有注册号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市××路 号,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投资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办公室对其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

 

2、××投资,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成立于  年  月  日,现持有注册号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市××路  号,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投资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直属于××市人民政府,为××市人民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

 

3、××公司,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成立于  年 月 日,现持有注册号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市××路 号,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公司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市财政局持有其100%股权。

 


序号股东名称认购股份数(股)占总股份比例(%)
1××公司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总计


 

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完成后,××证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仍为××省国资委。

 

(三)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后股东间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披露情况

 

1、根据新增股东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新增股东的股权结构已披露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不存在权属纠纷以及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股份的情形;新增股东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且与××证券原有股东间无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2、根据××证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完成后,××证券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如下:××公司持有××公司  万股,占该公司总股份的 %;××公司持有××公司法人股  万股,占该公司总股份的 %;××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省××有限公司  万股,占该公司总股份的 %;××省××集团有限公司、××控股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省国资委独资的国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为××省国资委独资的国有企业。除以上关联关系外,其它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新增股东的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股份的情形;新增股东间及其与××证券原有股东间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已详尽披露;本次增资扩股后××证券股权权属清晰。

 

四、新增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

 

(一)新增股东的主体资格见本法律意见书“三、新增股东的股权结构、本次增资扩股后××证券的股权结构及股东间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披露情况(一)”部分所述。

 

(二)根据新增股东××投资、××投资、××公司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新增股东已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三)根据新增股东××投资、××投资、××公司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新增股东已充分知悉××证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不存在被误导投资入股的情形。

 

(四)根据新增股东××投资、××投资、××公司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新增股东自持股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股份。

 

(五)根据本次定向发行股份的方案,新增股东××投资、××投资、××公司均系以其合法持有的××证券股权作为股款支付方式认购××证券的股份,新增股东具备出资能力。

 

(六)根据新增股东××投资、××投资、××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及对外投资情况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各新增股东对其他企业的长期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对××证券的投资额)不超过其净资产。

 

(七)根据新增股东××投资、××投资、××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及对外投资情况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新增股东符合“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的政策要求。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证券本次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但尚需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五、新增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

 

根据工商、银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新增股东××投资、××投资、××公司信誉良好,无不良诚信纪录,新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信誉良好。

 

六、结论性法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证券本次增资扩股行为合法、合规,新增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具备法定资格且信誉良好,但尚需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上海律师关于公司企业联营合同纠纷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真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本律师接受贵司委托,就贵司关于沛县压兴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称压兴公司)、沛县大屯矿区虹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虹仓公司)、上海去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去甫公司)联营协议书履行发生纠纷一事,在一系列法律分析基础上,就有关法律问题,出具以下法律意见。

    一、情况概述

    贵司和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去甫公司于20071024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内容为贵司和前述三公司联营合作分别出资50万、150万、20万、40万经营平庄能源股份公司(以下称平庄公司)的煤炭业务,经锦州港销往上海,并约定由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向贵司提供钱款,统一由贵司汇出给去甫公司后再背书给平庄公司,并约定收货人为贵司,待经营本金及利息到款至贵司后再统一由贵司向其他三公司进行分配支付,去甫公司对本金及利润的分配向贵司及压兴公司、虹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但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去甫公司擅自收货,并将经营款占有己有,后经四方于2008220协商,形成补充协议约定:去甫公司将已出售平庄公司煤炭所得全部款项在该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汇入贵司帐户,并抽出资金50万元汇入压兴公司,由去甫公司进行相关补救措施,并对资金款的回收及联营协议书得不到履行而给其他三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该协议签署后,仍然未得到履行,直至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将贵司和去甫公司起诉至沛县法院。

    二、法律关系分析

    从协议书中可以反映出:贵司与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去甫公司之间建立了联营合作关系,合作四方之间皆有相对明确、具体的分工,即四方除提供各自相应的投资款外,贵司还负责经营资金的统一进出和接收货物,去甫公司负责具体买卖事务的处理。

    从补充协议书里则反映出:去甫公司在处理具体买卖事务的过程中,既没有充分保障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没有将经营的煤炭款打入贵司帐户,以致四方签署的协议书得不到履行,并确定了去甫公司有义务实施各种积极补救措施和行为,以避免、减少其违约行为而给其他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去甫公司再次违约未履行。

    三、法律责任分析

    以上事实和分析表明:贵司在联营协议履行过程中,除了提供投资款,还有权接收货物,有权监督、掌控、分配经营收入的资金。但去甫公司擅自接收、处分货物、并将货款截留,拒绝将货款提供贵司由贵司统一安排分配。因此,去甫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四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得不到如约履行的根本原因,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去甫公司在构成对联营协议书的违约后,在补充协议中其表示将会积极采取诸多补救措施,以避免、减少给贵司及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失,但其再次根本违约没有履行,直至诉讼纠纷的发生。

    综上可以看出,四方联营合作关系的破裂系去甫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而贵司及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则是联营协议书的守约方。

    贵司负责监督、掌控、分配经营收入的资金,并不意味着对压兴公司、虹仓公司承担无条件的付款义务。首先,四方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即四方分别投资,明确分工,应各司其职,贵司负责监督、掌控、分配经营收入的资金,这只是分工不同;其次,贵司负责监督、掌控、分配经营收入的资金,还需要其他合作方(尤其是去甫公司)的配合,如果去甫公司不提供经营收入,你司根本无法履行这一职责,对压兴公司、虹仓公司进行本金和利润分配也就无从谈起;再次,贵司和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去甫公司既然是联营合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合作互利,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经营收益并非贵司独自享有,由你司承担经营产生的风险及责任既没有任何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相反,从联营协议书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中皆可以看出,去甫公司应尽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结合去甫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因联营合作发生纠纷的所有法律责任应由去甫公司承担而非贵司。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证据支持

    1、联营协议书

    2、补充协议

    3、当事人相关陈述

    六、律师建议

    1、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之规定,贵司可就现在已发生的诉讼,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法院管辖。

    2、现在发生的诉讼案件,是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对贵司和去甫公司提起的。贵司作为被告方,有理由抗辩压兴公司、虹仓公司的诉求,但这仅是抗辩压兴公司、虹仓公司的诉求,贵司不可能因为抗辩压兴公司、虹仓公司的诉求而挽回贵司已发生的损失,因此,贵司针对现已发生的沛县诉讼案,除了作为被告积极应诉外,还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对去甫公司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现存于平庄公司的煤炭,以便于将来胜诉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本意见书系基于贵司向本律所提供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相关陈述而出具,不作为任何证据使用。

    顺颂商祺!


 

              杨佳故意杀人案             死刑复核阶段法律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   ------事务所接受杨佳父亲杨福生的委托,指派本人与李劲松律师担任杨佳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前,本辩护人一直在关注这起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旁听了本案二审庭审和宣判。    接受委托后,向上海市看守所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依《律师法》规定,申请会见被告人杨佳,但是遭到了他们的阻挠。    后来本辩护人与你院刑事审判五庭联系,提出了会见和阅卷要求,工作人员请示后回复,对这个问题不作任何表态。为此,本辩护人又向贵院提出了书面申请,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    因此,本辩护人只能依据一、二审判决书,同时参考媒体的报道,对案件事实和程序上问题发表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主要有以下问题:    1、杨佳是否遭过暴力殴打,事实没有查清。     针对“杨佳是否遭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殴打”的之事,二审法院对此作了综合评判,认为“芷江西路派出所的监控录像中未反映出民警对杨佳实施殴打;杨佳本人笔记本记载及给本市公安机关的《投诉信》中均未提及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过;相关民警陈述,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内对杨佳进行盘查时没有殴打过杨佳。因此,杨佳上诉称其在芷江西路派出所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没有证据证实。”(见二审刑事裁定书第8页第三自然段内容)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杨佳在庭上的供述,他投诉的是在工作区域内遭到过民警暴力殴打,而不是投诉民警在大厅内实施了暴力行为。    大厅录像设备监控不到里面的工作区域,这份视听资料证明不了杨佳是否在工作区域内遭过殴打。    从大厅里录像可清楚看出,杨佳进入派出所大厅内后,一直在使用手机打电话。按他所说,是与母亲通电话,将自己被带到派出所事告诉母亲。杨佳还称,遭到警察殴打后,又给母亲通过电话。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陈红彬,在自己的证言中也证实王静梅给派出所打过电话。(见一审判决书第20页)    杨佳进入大厅打完给母亲的第一个电话后,被叫到了大厅旁的一张桌子边。按民警陈银桥证言,这时杨佳突然说高铁军用唾沫吐他的脸,杨佳说完就想往外走,高铁军拦着杨佳,杨佳扳了高铁军手指。监控画面上能清楚地看到,几个民警强行拉着杨佳进了里面工作区域。    本辩护人认为,芷江西路派出所内录像,只能证明民警将杨佳强行带离大厅,拉进了里面的工作区域,无法证明民警在工作区域没有殴打过杨佳。    杨佳的投诉信,是公安机关从他的电脑中查获的。杨佳对这份投诉信,当庭表示内容被人篡改了。    按公安机关说法和法院判决认定,杨佳多次投诉过公安机关,为何检察机关不将公安机关收到的投诉信作为证据提交,却提交由公安机关从杨佳电脑中找到的投诉信呢?如此取证显然不符合常理。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投诉信后必须登记予以存档保存。难道公安机关多次收到杨佳投诉信后都予以销毁了吗?    从电脑中找到的投诉信,只是一份文稿而已,而杨佳也不予以认可。    相关民警的陈述,只是一面之辞。他们是被投诉人,一方说殴打了,另一方称没有殴打,其中必有一假。仅凭民警在场人多,就采信行政执法者一方说法,完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警是否对杨佳实施暴力行为,应当由警方出示证据证明。    这是一起因治安执法引起的行政投诉案,依据行政法律等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遭到投诉时,应举证证明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由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何况纠纷是发生在派出所内?    在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始终回避工作区域是否有监控录像问题。到底有没有这份关键证据,一、二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明。    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周英和顾海奇,曾经到过北京找杨佳谈盘查纠纷一事。他们是受领导指派而来,是属于职务行为,也是属于执法行为。他们找杨佳谈话,肯定要谈到投诉反映的问题。民警盘查杨佳时有录音,他们找杨佳谈话是不是也有录音呢?     顾奇海在一审时作证,杨佳没有提过一万元赔偿。按证人陈红彬证词,杨佳向民警周英提出过一万元赔偿。但公安机关没有对周英取证,也不将他列为证人。    杨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内多次与母亲通电话,民警陈红彬在证言中称,王静梅还要求民警“协助对杨佳进行说服、疏导”。也就是说,王静梅是了解盘查和纠纷情况,为何不将她列为证人?不让她出庭作证?    仅以相关民警陈述及从杨佳电脑中查获的投诉信,而不出示公安机关收到的投诉信,不让王静梅出庭作证,杨佳是否遭过殴打之事,法院能查清楚吗?    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证据时,调取芷江西路派出所内的全部监控录像,并查清工作区域是否有录像的问题。同时,调取公安机关收到的杨佳投诉信,并找本案关键证人王静梅核实情况。    一审时,公诉方只提供了杨佳进入派出所大厅时的录像,不提供杨佳出大厅离开派出所的录像,这其中定有可疑之处。杨佳出大厅时的录像,也是一份关键证据,可以证明杨佳当时状况。    2、杨佳进入闸北公安分局是否戴着面具,事实没有查明。     二审庭审播放的闸北公安分局大门监控录像,无法看清从大门边闯入者就是杨佳。    据媒体的报道,一个安徽省籍民工当时在闸北公安分局遇见过杨佳,他告诉记者,看见杨佳阴沉着脸,手中夹着一个包走进了闸北公安分局大门。从报道来看,杨佳没有戴防毒面具,也没有手持尖刀闯进公安分局(见7月2日《大河网》综合新华社、京华时报、现代快报的报道,标题是《上海袭警事件目击:从地面到21楼一路行凶http://news.163.com/08/0702/10/4FRE4CTB00011229.html     据7月8日上海《新闻晚报》报道,一名吴姓女士七月一日上午九时三十五分从电梯上到闸北公安分局二十一楼办事。当时她背对着办公室门口,有一年轻人推门进来看了她一眼转身就走了。她说,这个年轻人手上没有凶器,身上也没有血迹(见7月8日上海《新闻晚报》刊发的《碰巧去办事早杨佳五分钟上楼吴女士回忆惊心动魄时刻》报道http://xwwb.eastday.com/eastday/xwkd/x/20080708/u1a447265.html)。    上午九时四十分,闸北公安分局不可能没有人进出,警方为何不对当天进入分局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本案证人除了闸北公安分局的保安,就是该局的民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现场证人。    媒体报道有可能不属实,但是为了慎重起见,请求最高法院负责本案的法官,调取七月一日闸北公安分局大楼内的全部监控录像,并通过媒体记者寻找目击证人,进一步核实杨佳进入闸北公安分局时,到底有没有戴着防毒面具,手里有没有拿着凶器?  ,  3、庭审质证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戴面具者就是杨佳。     一审判决认定杨佳杀人的一份重要证据,就是闸北公安分局大门处、大厅里及值班室内的三段监控录像。    值班室的监控录像,不能辨别作案者面貌。    公安分局大门处的监控录像,看不清戴面具者的脸部。    二审庭审时播放的监控录像,大厅里的那段录像只是晃了一会,无法辨别作案凶手是何人。    大厅里有全程监控录像,但检方没有将全部录像作为证据出示。    按一审判决书认定,杨佳是在二十一楼督察办公室被抓获。    请求最高法院核实二十一楼是否有监控录像,督察支队办公室里内是否有监控录像。   4、杀人凶器是否杨佳所持,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杨佳右手持一把“鹰达”牌单刃刀(全长29厘米,其中刀刃长 17 厘米 )。    杨佳持刀杀死杀伤十人,刀柄上应留有他的指纹。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应对凶器上的指纹进行检验。在一、二审庭审中,都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    法院认定杨佳故意杀人,主要证据有:作案工具、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包括出售刀具的营业员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与检验报告,以及购买刀具的发票等。    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戴面具者右手持凶器杀人,而营业员的证言与发票,只能证明杨佳曾购买过“鹰达”牌单刃刀具。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遇难警察死于刀伤。    购买过刀具,并不能证明就是购刀者杀了人。别人为了作案,也可以指使他人去购买。    由于没有对凶器上的指纹做检验,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据7月8日《京华时报》在《一辆自行车引发的血案:上海袭警案过程还原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062/7480715.html中报道, 谢有明曾委婉地询问杨佳是否有精神病史,杨佳很坚决地否认,同时表示很清楚这个问题意味着什么。杨佳刻意回避自己的袭警过程,只是说来分局“看看”;而那把剔骨刀,他说是在21楼捡到的。     一开始负责侦查工作的是闸北公安分局民警,他们本应依法回避却不回避。由于侦查取证存在程序违法,而杨佳又“狡辩”刀是捡来的,为何不给杨佳所持的刀做指纹检验呢?    杀人者戴着面具,杨佳称记不起袭警情节,完整录像不提供,杀人凶器没做指纹检验,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和作案工具,根本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    5、警用催泪器来源不明,无证据证明是杨佳持有。    证人孔中卫称:“杨佳一边对民警使用喷雾器一边挥刀。在我们的合力下,用椅子将该男子顶在墙面上,之后缴下刀和喷雾器,然后把他拷了起来。”     从孔中卫的证言可知,杨佳对民警使用了喷雾器。但被害人吴钰骅、李伟在证词中,都没有提到杨佳手持喷雾器。在一楼至十一楼遭遇过杨佳的被害人和证人,也都没有提到杨佳手持喷雾器情节。     警用催泪器是在哪里购买?是向谁购买的?警方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找到购买警用催泪器的发票。既使警用催泪器是网上所购得,警方也是能调查出来。     如杨佳对民警身上喷射了催泪瓦斯,为何警方在现场勘查笔录和检验报告中均没检验到?对警用催泪器上是否有杨佳指纹,也没做过检验。     从《现场勘查笔录》可知,涉案物品中有一只皮手套。按7月7日公安机关新闻发布会上的说法,杨佳头戴防毒面具,手戴皮手套,是担心催泪瓦斯伤到自己。一个人连生命都不要了,还怕催泪瓦斯伤到自己吗?他到底是想防谁的警用催泪器呢?    庭审质证时,为何不出示杨佳作案时戴的这只皮手套,并且连图片都没有出示过。本辩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警用催泪器是杨佳所有。    6、行凶者身上背的包,与涉案物品中的包,是否同为一个,法院没有查明。    从庭审播放的值班室录像可看到,戴面具者身上斜挎着一个单肩背包,这个包不是腰包。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包是一个“onepolar”腰包。腰包里能放下长达33厘米长的铁锤吗?    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案件时,认真查看值班室杀人场面监控录像。    7、对作案时间的认定,被害人与证人的说法存在矛盾。     第一个遇上杨佳的是被害人顾建明,他称“7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听见天目西路大门外有人在喊‘有人放火,快报警呀。’我一听有人放火就往外看,看到分局围墙右侧处两处明火,其中一处火势相当大。我想打电话到指挥中心汇报情况。我刚拨完电话还未通话,有一个人对我说了一句:‘你敢打电话,’接着就举起右手向我头部敲过来,我用手一摸血流出来了。这个人当时戴着一个防毒面具,身高1.70米左右,上身穿浅色衣服,右手拿了一把刀------”(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    按顾建明的证言,头戴面具者是十时许冲进公安分局大厅内。    而按督察支队四名民警的证言,九时四十五分许,杨佳已经在二十一楼了。    顾建明对时间记忆也许会有误,但他说过给指挥中心拨打了电话报警,这可以通过查询通话清单核实时间。大厅里也有监控录像设备,从录像中可知戴面具者进入分局大楼时间。    受害人吴钰骅在陈述中称,“我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告诉同事自己被刺了,并打电话给分局的指挥中心。不久,那个蒙面的人持刀推门而入并行凶。我的同事就拿起椅子将他围住,最后将他制服。”(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法院认定的第3号证据。)    吴钰骅给分局指挥中心也打过电话报警,应当有通话记录清单。    顾建明打电话的清单,可证明戴面具者进入大厅行凶时间。吴钰骅打电话的清单,可证明蒙面人在二十一楼行刺时间。调取这两份通话清单,作案时间也就一清二楚了。    这些客观原始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警方为何不调取?公诉机关为何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为了彻底查清杨佳进入闸北公安分局内的时间,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调取当天从早晨至中午时间段大厅里的全部录像资料,并调取顾建明和吴钰骅给闸北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拨打电话的通讯纪录。    大厅里应是二十四小时监控,这些录像不可能不完整。只要拨打过电话报警,电脑设备里也不可能没有留下通讯纪录。    8、七秒钟刺杀四人,五分钟内杀六人伤四人,跑步上到二十一楼。作案时间是否有可能性,事实没有查明。     本辩护人旁听了二审庭审,看了法庭播放的值班室杀人录像。     行凶者头戴面具冲进值班室后,右手挥刀刺向四个民警,民警起身向门外跑去,行凶者也紧追出了值班室。     录像停止,扬声器传出声音称,仅七秒钟时间刺伤了四个民警(人民日报记者对此有过报道,该记者在五号法庭旁听。请见《记者亲历杨佳袭警案二审庭审激辩7个半小时》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175501.html)。     从一审判决书摘录的公诉人答辩意见可知,杨佳在值班室刺杀四民警后,直接沿一楼消防楼梯往楼上冲去。    公诉人的说法,否定了杨佳从值班室追出后,在大厅里对四名民警再进行了刺杀。    那么,在值班室七秒钟的时间,能在四个民警身上刺杀十几刀吗?    在值班室遇难的民警,仅张建平一人就中了七刀。    五分钟时间内,能完成下列刺杀,并跑步上到二十一楼吗?    (1)在一楼砍顾建明头部一刀,刺方福新一刀深及胸腔,刺倪景荣两刀深及气管腔。刺张义阶三刀,有一刀深及胸腔。刺张建平七刀,三刀深及胸腔。(2)然后沿消防楼梯往上冲,到九楼遇徐维亚,在他身上刺了十刀,有两刀深入胸腹。(3)在九至十楼,遇王凌云,在他身上砍两刀。(4)在十一楼,遇李珂,在他身上砍八刀,三刀深及胸腔。(5)上到二十一楼,遇吴钰华,砍其一刀。(详细作案经过,见一审判决书第4至5页内容)    张建平、徐维亚、李珂身中多刀,这三人应与行凶者搏斗过。李珂妻子高女士也写文章说过,李珂与行凶者进行过激烈搏斗。    本辩护人认为,按法院认定的作案时间,根本无法证明是杨佳在作案。    9、杨佳杀死杀伤十人,身上只有五个被害人的血,对此疑点法院没有查明。    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第15号证据,即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物字(2008)0091号《检验报告》的结论。    据《检验报告》记载,杨佳身上留有被害人血迹的地方是:    第一处,汗衫左肩上,这是被害人张义阶的血迹;    第二处,左脚鞋子鞋尖处,这是被害人倪景荣血迹;    第三处,裤子前右裤下缘、右脚鞋子鞋尖处,右脚鞋子外侧鞋帮处,这是被害人李伟的血迹;    第四处,3M面罩上的血迹,有3点是被害人的,即血迹1是方福新的,血迹4是李珂的,血迹5是徐维亚的。    公安机关在3M面罩上,至少检测到了5处血迹。    但检验报告只标明了1、4、5号血迹是谁的,而2、3血迹是谁的,报告中没有提及。    杨佳衣裤与鞋子上,除了他自己的血迹,还有被害人张义阶、倪景荣、李伟的血迹。    张建平身上被刺杀七刀,竟然没有在杨佳衣裤鞋子上,也没有在“3M”面具上留下任何血迹,这个疑点该如何来解释?    李珂被刺八刀、徐维亚被刺十刀,他们的血也没有在杨佳衣裤上检验到。    从《检验报告》可知, “3M”面具、衣裤、鞋子上共有五个被害人的血。其中面罩上有三个受害人的血迹,衣裤鞋子上有二个被害人的血迹。    按一审判决认定,杨佳杀死杀伤了十人,他身上只有五个被害人的血迹,从血迹分布来看,其中有很多地方是杨佳自己的血迹。(见一审判决书中第15号证据中,第一个结论的内容)    检验报告记载,剔骨刀上有三个人的血,二个是受害人的,一个是杨佳的。    公安机关在刀刃处、刀柄上检验到了张建平的血,在刀尖上检验到了李伟的血,在刀柄上检验到了杨佳的血。     张建平是第五个受害人。杨佳后来还刺杀了五人,徐维亚身上刺了十刀,王凌云身上刺了两刀,李珂身上刺了八刀,李伟身上刺了一刀,吴钰骅身上刺了一刀。     刀刃上还能检测得出张建平的血迹吗?     为何检测不出第八个受害人李珂的血迹呢?从两个人的伤情来看,李珂被刺的更加严重,中的刀也比张建平更多。    对这些重大疑点问题,法院根本没有去细究查明。    10、不将王静梅列为证人,案件起因没有查清。    袭警案发后,上海警方随即到了北京,王静梅被带到朝阳大屯派出所协助调查。从此,她莫明其妙地失踪。    不仅她的八十高龄老父,不知女儿身在何处,就连与她经常有联系的王静荣,也不知妹妹身在何方?7月中旬时,王静荣向北京朝阳警方报了王静梅失踪案。    北京媒体曾报道,王静梅随警方到上海协助调查了,王静荣给上海警方打电话询问,但上海警方对此拒绝作回应,而北京警方称王静梅自己离开了派出所。    7月15日,杨佳父亲杨福生聘请的律师到达上海后,上海市第二检分院表示,杨佳只接受杨母委托的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律师协会对外称,谢有明、谢晋律师在北京与王静梅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     一个连父亲、姐姐都无法找到的失踪人,竟让两个与王静梅素昧平生的上海律师找到了。如果王静梅不是被控制某个部门手中,两个谢律师能轻易找到她吗?    王静梅被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这说明她是了解案情的,为何不让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控制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证人,不让她出庭作证,法院只听一面之词,案件的起因根本无法查清。    11、作案动机没有查明,认定杨佳是“泄愤报复”杀人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为,杨佳为泄愤报复,经预谋,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闯入公安机关,并持尖刀朝数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连续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对“杨佳为泄恨报复”且有“预谋”地杀人观点,本辩护人完全不予以认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佳是预谋杀人。    2007年10月5日,杨佳被带到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内盘查。按他在庭上所说,在当晚就向派出所领导作了投诉。    10月6日,他离开派出所返回北京后,买了一整箱复印纸、一千只信封、一千套邮票(每套三张,面值共1.2元),准备用来投诉上海公安机关。从中可知,他是作好了长期的书面投诉准备。后来,他给上海公安机关寄了电子邮件投诉,也多次拔打公安部投诉热线进行投诉。     盘查纠纷发生后,杨佳从来没有到去过芷江西路派出所和闸北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纠缠过。当上海警方遭到杨佳投诉后,还在去年“十七大”和今年“两会”期间,芷江西路派出所还分别派民警周英、顾海奇来北京对杨佳进行教育和疏导工作。    顾海奇在庭上作证称,杨佳并没有通过他向公安机关提出过要一万元赔偿。    今年3月中旬,顾海奇找杨佳谈过话后,尽管杨佳与芷江西路派出所之间的纠纷没有了结。但是杨佳再也没有去找过警方纠缠此事,芷江西路派出所和闸北公安分局督查支队也没有找过杨佳。    6月12日至23日,是杨佳遭盘查后第一次来上海。在长达十二天时间里,他也没有去找过闸北公安分局或芷江西路派出所“纠缠”。    二审时,杨佳称这次到上海来是为了旅游。对杨佳的说法,检察员也没有去辩驳。    在7月7日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公安局向媒体通报称,杨佳来上海是为了到芷江西路派出所踩点。公安的这个说法,根本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一个基层派出所踩点,难道需要十二天时间吗?     6月24日,杨佳回到北京,26日再折返上海。一审判决认定,他在6月29日购买了作案工具,为7月1日报复闸北公安分局做准备。     由于杨佳与警方有过纠纷,法院就认定是“泄愤报复”;由于杨佳提前二天购买了作案工具,法院据此认定他是“有预谋”。     如杨佳是为了泄愤报复,按理也应该报复盘查殴打他的民警。对此,上海警方在新闻发布会上称,是因为芷江西路派出所防范严密,不便于进入里面作案,这种说法同样难以使人置信。     基层派出所的防范会比公安分局严密不便于作案吗?     杨佳刺杀的闸北分局警察,除了吴钰骅外,他一个都不认识,他们之间既无冤也无仇,他到底是想泄谁的愤呢?    杨佳去闸北公安分局作案时,携带了若干个燃烧瓶(一审判决书说法。而警方在新闻发布会上说法,是八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一根登山杖,腰包里除了有33厘米的铁锤和警用催泪器外(按一审判决说法),还有七千元现金和二万元银行卡(一审判决书中,对此只字不提。杨佳在庭上称,是被抓获后,办案人员告之的)。     按一审判决认定,戴面具行凶者就是杨佳。按上海警方在新闻发布会上称,杨佳是因为没有要到一万元赔偿而报复,这观点也得到了一、二审法院认可。     本辩护人认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杨佳作案,那么从他对无辜民警的残忍杀戳行为,以及他性格孤僻,曾遭过山西太原警方殴打致脑振荡,还曾患过心理疾病来看,他很可能是一个精神病患者。     杨佳是否有精神病人,将在后面特别提出。    12、现有鉴定不能证明杨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月1日,袭警案发生后,警方称杨佳不配合审讯,提出要律师到场。检察机关通知了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谢有明、谢晋律师。    会见杨佳后,谢有明律师向媒体宣称杨佳思维清晰、法律意识强的同时,又向上海市公安机关建议为杨佳做精神病鉴定。在谢律师眼中,可能也怀疑他是精神病杀人。    7月5日,上海市公安机关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杨佳做精神病鉴定。     当日下午,司法鉴定中心四名专家来到上海市看守所,以一问一答形式,与杨佳谈了两个小时的话。第二天,就按“特事特办”原则作出了鉴定结论。而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规定,鉴定结果要一个月才能作出。    这家机构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取得,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这家研究所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也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所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鉴定机构主体资格和鉴定程序问题,具体意见将在第二部份的内容里阐述。    杨佳是否有精神病,是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希望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对杨佳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查清。    二,本案从侦查、起诉到一审、二审,办案程序有诸多违法之处。主要问题有:    1、闸北公安分局民警参与案件的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7月1日袭警案发生后,一开始是由闸北公安分局侦查。    本案中的遇难者,与本案侦查工作的民警,同属于一个工作单位,他们之间原是同事关系。由他们来侦查办理本局的袭警案,完全有“可能”会不客观、不理性、不公正。    《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就应当自行回避。     依照第28条规定,只要有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可能”性,就应当自行回避。     闸北公安分局侦办本局的袭警案,办案程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质疑。在这种情况下,才改由上海市公安局来侦办。    闸北公安分局民警参与侦查,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对这些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一、二审法院都予以了采信,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其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    2、以杨佳笔录为由阻挠律师会见,严重违反《律师法》规定。     7月14日,杨福生聘请两名律师担任杨佳辩护人,律师按规定递交了合法会见手续,上海市看守所违反《律师法》规定,提出要经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才能会见。     7月15日,两位律师找到了市检二分院。办案人员以杨佳只接受母亲聘请的律师为由,拒绝了两位律师会见杨佳的要求。    随后,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外称,谢有明、谢晋律师在北京找到了杨佳母亲办理了授权委托。    杨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看守所仍然不准许杨福生聘请的律师会见杨佳。    在找不到王静梅情况下,在杨福生为杨佳委托了律师后,上海市高级法院又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杨佳指定辩护人,其做法严重违反了《律师法》规定,剥夺了家属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    3、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一审时,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均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只同意传证人顾海奇出庭作证。而了解7月1日袭警案的关键证人,一个也没有出庭作证。    一审判决后,杨佳提出了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证人不出庭作证,审判程序不公。    然而,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法庭仍然不同意关键证人出庭。     一、二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有四种情形,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     一、二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因为证人有不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而是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过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了”。     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怎么可能靠宣读证言就可查明事实呢?     针对杨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内是否遭过殴打一事,证人证言说“没有殴打”,杨佳称“遭过暴力殴打”,而公诉方提供不出盘查杨佳的完整录像,靠法庭宣读警察的证言,不让证人出庭能查证属实吗?     二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完全是错误理解了司法解释规定。     只有证人在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1条不出庭的四种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去适用第58条规定。否则第141条的规定,就是形同虚设了。     杨佳袭警案,在作案时间有矛盾、血迹分布有疑点、作案工具有疑问、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有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不让证人出庭作证,怎么可能查明全部案情?    因此,一、二审法院不准许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这是一种严重不公的司法行为。    4、将被害人当作证人,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书采信的第10份证据,是闸北公安分局纪委副书记孔中卫的证言。案发时,孔中卫在二十一楼,被杨佳用刀刺伤了腹部。这个事实,有7月6日《新京报》刊发的《上海袭警案受伤民警上升至五人》报道为证,这篇报道《人民网》予以了转载。(http://society.people.com.cn/GB/42733/7474078.html     不管孔中卫承不承认自己是被害人,但只要他被凶手刺伤了,他的被害人身份是不能改变的。那怕伤情不重,他也属于本案被害人,而不是本案证人。他是被害人却参与案件处理,还以证人身份作证,这份证言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是不同的证据,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的身份是不能重合。孔中卫是否受伤,一个这么简单的事实,一、二审法院竟然也查明不了吗?     5、采信非医疗机构作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庭驳回重做精神病鉴定申请,严重不负责任。     杨佳是否患有精神病,不仅辩护人怀疑,连公安机关也怀疑。     公安机关虽然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一份鉴定,但是这家司法鉴定机构主体资格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控辩双方对此存在严重分歧,成了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国家司法部在上海设立的一家事业单位。这家研究所的网站上,至今还标注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招牌。这家研究所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0 条规定,必须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29日,针对这家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是否能采信问题,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过明确批复,认为这家鉴定机构的设立,由于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而不能予以采信。    而二审裁定认定,这家鉴定机构取得了“司法鉴定资质证书”。本辩护人认为,其有资质证书,并不表明证书来源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给国家司法部下设的单位颁发“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其做法显然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是违反法律规定颁布的,这份资质证书根本无法律效力。     假使这家机构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同样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18条、26条等规定。     公安机关移送给鉴定中心的案卷中,没有杨佳2006年11月在山西省太原市遭警察殴打成脑振荡的病历。     鉴定专家也没有找过杨佳父母,了解杨佳发案前的精神状态及是否有过精神病史等情况,同样没有对杨佳的身体和精神状态进行医学仪器检查,如大脑核磁共振和脑电图检查等。而既往病史和医学检查记录,是司法鉴定中必不可少的材料。     四名专家只是在看守所用了两个小时,以一问一答形式进行司法鉴定,按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李柏勤对媒体所说,这是“特事特办”,故只用了一天时间,作出了本应三十天才能得出的鉴定结论。    从中可以看出,这家司法鉴定机构不仅违反程序,而且极为不负责任。    然而二审裁定却认为,“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这完全与事实不相符。    这是一起死刑案件,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关系到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关系到量刑等问题,必须要慎之又慎。在这么重大问题上,审判长不经合议就当庭驳回重新鉴定申请,这既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也是严重不公的司法行为。    6、一审庭审时,没有出示鹰达牌剔骨刀、“3M”面具、警用催泪器、腰包、铁锤等物证,只让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和物证影像图片进行质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辩护人虽然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旁听,但从一审判决书中可知,作案工具在庭审时没有出示实物。公诉人在庭审时,是以出示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号、(2008)沪公闸刑技勘字第1841号《现场面勘查笔录》来取代实物证据出示。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作案工具属于物证,它与勘验、检查笔录属于不同的证据。     公诉人以勘验、检查笔录取代物证出示,程序严重违法。     为证明杨佳七月一日袭警杀人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了22份证据(不包括与盘查相关的证据)。这些证据中,即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审判决书中,唯独没有将涉案工具,作为物证单独列入。    二审时,我参加了旁听,同样没有看到庭审质证时,检察员出示了实物证据。    一、二审庭审都不出示物证,只以播放图片来代替,让被告人(上诉人)如何进行辨认?更使人无法理解的,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竟然不做指纹检验。    7、一审不允许市民旁听,严重违反公开审判原则。     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杨佳案公开开庭审理,该院没有提前三天发布开庭公告,只是在开庭之日公告了一下。     开庭当天,前来旁听的媒体和市民都办不到旁听证,一审法院称,旁听席位全给公安机关预订了。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也是“受害人”,如此公开审理等于是在变相秘密审判。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以下问题能引起高度重视并加以核实。     一是、核查7月1日闸北区公安分局大门和大厅及各楼层的监控录像。从早上起至案发后,杨佳被抓获押解出闸北分局止的全部录像。     二是、从作案时间、血迹来核查杨佳作案的可能性。如七秒钟能不能刺杀四人,在一楼刺杀刺伤五人,沿消防楼梯跑步往上冲,在九至十一楼再刺杀刺伤三人,最后跑步上到二十一楼。作案时间仅有五分钟,这有没有可能性?杨佳杀死杀伤十人,在被害人身上刺杀了几十刀,为何他的身上只沾了五个被害人的点滴血迹?为何警方不对凶器做指纹检验?      三是、司法鉴定主体资格与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下属事业单位,能否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问题,请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咨询立法释义。     用“一问一答”谈话方式,而不采集任何病史,没有作医学仪器检查,这样的鉴定程序是不是“符合规范”?“两个小时的谈话”能否得出正确结论?这样的结论是不是可信?还请最高人民法院向专家咨询。     四是、王静梅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她的神秘失踪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如她已经患有精神病,应考虑母子之间精神病遗传问题。如她是被某个司法机关所控制,不允许她作为本案证人,则程序严重违法,仅凭控制证人这一点,案件就应当发回重审。     这是一起特殊的案件,在全国有着重大影响。对这起案件的办理,司法机关本应更加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然而使人不愿看到的是,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案件都存在很多问题。     原判存在的这些问题,相信会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纠正。     基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辩护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裁定不予以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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